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勘查矿种变更是否还需走探矿权出让程序

来源:互联网整理 发布日期:2017/9/5 14:24:48

变更勘查矿种属于探矿权变更,是探矿权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如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实践中存在“变更勘查矿种需要进行重新出让”的认识,特别是在变更勘查后的矿种,属于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勘查许可证的情形。

要解决“变更勘查矿种是否要走探矿权出让程序”的问题,需要明确界定“变更勘查矿种”的法律性质与法定义务主体、探矿权出让的法律性质,以及“变更勘查矿种”和探矿权出让的关系。

探矿权变更是指在探矿权的存续期间,由于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引起探矿权有关内容的变化,由探矿权人提出申请,报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登记,并改变探矿权相应内容的活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根据矿产资源法规定,“变更勘查矿种”是探矿权人的法定义务。

首先,探矿权人负有综合勘查评价的法定义务。

现行《矿产资源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矿产资源普查”和“矿床勘探”应当(必须)对“共生或者伴生矿产”“作出初步综合评价”和“综合评价”。《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七条规定:“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在查明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共生、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其次,探矿权人对“勘查矿种变更”负有主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法定义务。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十二)条关于变更勘查矿种管理的规定中,也明确表述由“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即申请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原探矿权人。

再其次,对于探矿权人“改变勘查工作对象”而“不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十七)条均规定了具体的法律责任,即“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许可证。被吊销勘查许可证的,自吊销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且取消其参与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的资格。”

为防止“有的探矿权人以申请高风险矿种为名,低门槛获取探矿权,然后变更矿种,勘查低风险矿种”,《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第(十二)条规定了勘查矿种风险分类管理,即“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应提交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矿种的地质勘查报告。由低风险类矿种变更为高风险类矿种的,或在低风险类矿种之间变更的,可以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由高风险类矿种变更为低风险类矿种的,原则上不允许变更,确系勘查过程中新发现的,由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专家论证和社会公示后,可允许变更勘查矿种,但需评估补交探矿权价款。如果变更勘查矿种若涉及国家限制或禁止勘查开采等其它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于铀矿探矿权人原则上不得申请变更勘查矿种。勘查过程中发现其它矿种的,应进行综合勘查,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应的勘查报告,其探矿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即“变更勘查矿种”,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中没有关于勘查矿种变更,如需上级机关审批发证时按照其他程序办理的规定。探矿权证颁发权限是登记管理机关的内部管理问题,其并不影响探矿权人在已取得探矿权情况下“变更勘查矿种”的权利。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三条规定:“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统称为矿业权,适用于不动产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十六条规定:“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地质矿产部《关于解释<矿产资源勘查成果登记管理办法>中“优先探矿权”的复函》指出:“探矿权人拥有勘查作业区内批准矿种的探矿权及其它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因发现新矿种而需改变勘查矿种的,须通过办理变更勘查登记手续获得探矿权。”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国土资发〔2000〕309号)第十五条的规定:“矿业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等方式向矿业权申请人授予矿业权的行为。”可见,矿业权出让是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选择和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主体的行为,该行为是属于矿业权一级市场的出让,其与“变更勘查矿种”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适用范围,应当区别对待。

综上所述,“变更勘查矿种”是在已设探矿权的存续期间内,发生了《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法定事由,引起了探矿权内容的变化;因勘查矿种发生变化,申请探矿权变更是探矿权人应尽的法定义务,探矿权主体未发生改变,其不同于探矿权出让确定探矿权主体的行为,不应当走探矿权出让程序。